(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建海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海,男,41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2012年12月2日被抓获,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海、被害人张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马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宝鸡市丰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事实,伪造私刻丰钰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购买收款收据及发票,以将分房资格转让给被害人张芳文为理由,骗走张芳文现金6万元,已全部挥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指控被告人马建海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收条、收据、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文学、于周林的证言,被害人张芳文的陈述,被告人马建海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海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经本院责令退赔,被告人马建海未能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