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冬梅与张笑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726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身份号码********,黑龙江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某,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道里区漫步巴黎小区因琐事将原告左耳打伤,导致原告耳膜穿孔,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6元、误工费5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伤后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每月工资12000元,只主张5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200元X16��,放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X16天)、鉴定费267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标准同护理费),合计7161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给付医疗费,原告的住院用药中有治疗精神和营养心肌的用药,与原告耳膜穿孔无关,耳膜穿孔没有必要住院,也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法鉴,被告不知道,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亦不予认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止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诊断为耳膜穿孔,住院治疗16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拘留处分。证据四、黑龙江海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未给原告发工资及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超过3500元,已符合纳税起征点,原告收入已依法纳税,原告收入真实合法。证据六、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经营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耳膜穿孔不影响上班,且原告在该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五、六有异议,不知原告的单位是否存在,收入情况是否属实。本院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原告单位以前员工胡春梅与被告等人因索要欠款发生推搡,撕扯中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原告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耳外伤、耳廓挫伤、鼓膜穿孔、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807.72元。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哈里公(工农)行罚决字(201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4)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受伤不构残;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收入证明及在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6807.72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550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8元(含案件受理费228元、鉴定费26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