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廖某权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权,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权先后窜至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等地盗窃作案13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4元。其中:一、2012年9月末至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权窜至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网型小组曾某锋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一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308元。二、2012年9月末至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权伙同廖某财(另案处理)分别窜至龙南县龙南镇塔下刺山廖某生、胡某刚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共三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924元。三、2012年9月末至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权伙同廖某财分别窜至龙南县程龙镇良下村钟某贤、钟某平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共两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616元。四、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权伙同廖某财分别窜至龙南县东江乡长排村凌某英、叶某妹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共两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616元。五、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权伙同廖某财分别窜至龙南县东江乡流明塘凌某胜、廖某冲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共两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616元。六、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权伙同廖某财分别窜至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竹子坑袁某华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共一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308元。七、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权伙同廖某财窜至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柑坑小组郭某新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一个,后二人又窜至周某菊的脐橙园,盗得杀虫灯上的“巴克星”牌蓄电池一个并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616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权将其所盗蓄电池藏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蓄电池并将其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锋、廖某生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芹的证言,现场复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廖某权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给了失主,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权与同案犯廖某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廖某权上诉提出:1、他不是主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廖某权与同案人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廖某权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系累犯,被盗物品已追缴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