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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勤荣布艺有限公司与吴金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勤荣布艺有限公司,吴金楚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勤荣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林。委托代理人:王松、俞越华。被告:吴金楚。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原告浙江勤荣布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金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2013)绍知初字第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QR275图》的著作权人,于2011年9月26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19-2011-F-03419。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QR275图》为花型的窗帘布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金楚辩称,原告登记的花型构图简单,为公共领域中常见的方块简单排列成V字型,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虽取得了版权登记证,但不能凭此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并且该花型与被告销售的窗帘图案不相似,存在很大区别。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QR275图》享有著作权。2、2012年1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东证字187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布样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其门市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R275图》美术作品的窗帘面料。3、公证书上所附的订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购侵权布匹费用877元。被告吴金楚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品登记证上体现的图形是简单而单一的方块平行排列,不能称之为作品,且原告曾将与此类似花型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不予登记,后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花型享有著作权;对于证据2,登记证上花型底纹为格子状,被告销售的布匹没有格子状的底纹,并且原告登记的花型是由单纯色块按照“V”字型排列而成,而被告销售布匹是内含相应线条小方块按照“W”或“M”字型排列组成的图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勤荣布艺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QR275图》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19-2011-F-03419,后原告认为被告吴金楚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的窗帘布所载花型疑似《QR275图》,于2012年11月26日委托闵振芳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北5区3楼1165号的“布平凡”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原告认为的疑似《QR275图》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0050号的《布平凡纺织订货单》一份及名片一张。为公证以及购买涉案窗帘布,原告支出购布费用877元。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似《QR275图》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QR275图》享有的著作权,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不是所有生活中的“作品”都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定义出发,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2、必须具有独创性;3、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其中的独创性要件,是指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现原告登记的花型《QR275图》采用公有领域里极其常见的方块元素,以四组为单位,蓝黑相间,形成箭头形状,构成主图。其主图构成太过简单,难以认定是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故本院不认为原告能对其起名为《QR275图》的图形提起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勤荣布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