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瑞涛与宫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涛,宫学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瑞涛。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宫学全。委托代理人邹海龙。原告李瑞涛与被告宫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涛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宫学全委托代理人邹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瑞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下营镇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区二路路口处,与被告宫学全雇佣人员徐军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军弃车逃离现场,原告伤后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间住院费用被告宫学全已支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39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宫学全不在现场,被告宫学全不知徐军开三轮车干什么,该三轮无牌,对方骑摩托车的喝了不少酒,后来拨打120后将李瑞涛送到昌邑市医院治疗,徐军开车时不是上班时间,被告宫学全不应当赔偿过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瑞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下营镇金晶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区二路路口处,与被告宫学全雇佣人员徐军驾驶的被告宫学全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军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所需医疗费18349.68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秀香(1958年3月28日出生)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护工的标准计算为1217.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30日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山东昌邑廒里盐化有限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91168元,原告月工资2640元,其误工费为7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的事故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对徐军的身份信息不清楚,也不知徐军有无三轮车驾驶证,称徐军是从劳务市场招来的。被告称徐军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徐军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有驾驶无牌机动车,对该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军承担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徐军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称徐军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接受徐军的劳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事故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学全赔偿原告李瑞涛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217.52元、误工费7920、残疾赔偿金91168元共计1003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20元的20%即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毕英清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