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宗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宗兰,董俊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炜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被告高宗兰。委托代理人李城林。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第三人董俊华。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宗兰、第三人董俊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高宗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城林、白秀清、第三人董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包了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210M_1﹟、2﹟两座烧结工程,并委托第三人董俊华对工地进行管理。2011年8月13日下午6点40分许,被告之子李柏林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东海公司院门口处被郭宝久驾驶的无牌汽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享受工亡待遇,被告称其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滦劳仲案字(2012)0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之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定该裁决明显认定事实有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之子并非原告处职工,原告从未为其发放过工资也未曾给其交纳过任何保险,而且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第三人将原告交于其管理的风机房劳务已经转包给了他人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也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招录过李柏林,第三人从未向李柏林发放过工资或其它福利,况且被告此前曾多次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向多家施工单位主张李柏林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均被驳回或撤回申请,第三人管理的工地也从未见过李柏林,所谓的李柏林生前系原告处职工明显证明力不足,且与其此前出具的证据互相矛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柏林生前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高宗兰辩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内容,该裁决认定被告的之李柏林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有证人证实,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调取李桂军的材料和他的书证,充分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董俊华陈述称:劳动仲裁内容我们不服,他上班的时间与我公司不符,沈代平偷我的钢管他属于报复,我公司开工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作息时间是下下午1:30分-7:00,高宗兰的儿子死亡时间与我公司上班时间有冲突。经审理查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10M_1﹟、2﹟两座烧结工程,后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其中包括机头除尘之主抽风机房之变配电室,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委托第三人董俊华管理工地,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让沈代平找几个工人,沈代平找到李桂军,2011年8月13日李桂军同沈代平一起将李柏林、尚志福和李殿品带到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李柏林在该公司风机房工地工作,受第三人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2011年8月13日,李柏林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李柏林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1月15日以滦劳仲案字(2012)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柏林生前与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用工单位,其所分包的工程在分包合同中注明的非常清楚,原告之子李柏林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地点是在原告分包合同中注明的风机房工地。现原告以其未招用过李柏林以及出事时间与其单位作息时间相矛盾而否认与李柏林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宗兰之子李柏林生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