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保卫、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卫,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伟,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保卫,男,汉族吗957年12月8日生,郯城县。被告张则兰,女,汉族,1955年11月4日生,郯城县。被告刘计东,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郯城县。被告刘保清,男,汉族,1952年7月5日生,郯城县。被告刘庆芝,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保卫、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被告刘保卫、张则兰、刘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清、刘庆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保卫于2011年4月16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9万元,由被告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卫、张则兰辨称,借款保证均属实,但是该笔款项是给被告刘计东及其父亲刘庆亮使用了,应该有其偿还。被告刘计东辨称,该笔款项是用被告刘保卫的户头贷的款,款被我和父亲刘庆亮使用了,应该由我们偿还。被告刘保清、刘庆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卫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1年4月16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显示由被告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保卫、张则兰、刘计东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刘保卫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刘保卫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对三被告刘保卫、张则兰、刘计东的辨称,因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明知该笔借款系刘计东和其父亲刘庆亮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贷款,故对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保清、刘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则兰、刘计东、刘保清、刘庆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