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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自报),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18周岁,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传唤,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1月多次在本市金门商城等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70元的电瓶车4辆。案发后赃物均灭失。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分别至本市金门商城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金门商城内永爱宾馆门外,��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2.2012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姑苏区半边街留园街道服务中心门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奔集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3.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姑苏区湖田社区门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4.2012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姑苏区航运新一村3幢6室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奔集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灭失。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仁安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所盘问时,其交代了���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陈某、徐某、刘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非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经过和价格鉴证结论书、骨龄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物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