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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范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庭外处理离婚事宜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