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如光与杨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光,杨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黄如光委托代理人:尤准国被告:杨世兵原告黄如光为与被告杨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光的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如光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黄如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世兵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世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兵返还原告黄如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世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世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如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