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李丰与胡小龙、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李丰,胡小龙,何杰,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申屠李丰。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胡小龙。被告:何杰。被告:章莉。原告申屠李丰为与被告胡小龙、何杰、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李丰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龙、何杰、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李丰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胡小龙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归还,还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胡小龙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何杰、章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李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胡小龙、何杰、章莉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李丰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内容均为案外人添加,真实性不明,故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定,对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胡小龙向原告申屠李丰借款3万元,约定若逾期归还,被告胡小龙应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何杰、章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胡小龙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何杰、章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3月6日,原告申屠李丰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胡小龙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内容都是案外人添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内容系原、被告协商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该添加的内容,故依法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约定不明,但被告应承担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何杰、章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龙归还申屠李丰借款3万元。二、胡小龙给付申屠李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675%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三、胡小龙给付申屠李丰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何杰、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屠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胡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何杰、章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