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见欢诉黄健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欢,黄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见欢。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伟。原告陈见欢诉被告黄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欢的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欢诉称,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仅1.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18.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1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4、2012年11月10日网上银行的转帐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黄健伟还款15000元给陈见欢。也证明了原告、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8.5万元。被告黄健伟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是恋人关系。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借款给被告173758.2元,余款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仅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8.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8.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信息,转帐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等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缺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见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健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