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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胡寿丽、肖宏斌、熊云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胡寿丽,肖宏斌,熊云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寿丽,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肖宏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熊云寿,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胡寿丽、肖宏斌、熊云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寿丽、肖宏斌、熊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寿丽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寿丽向原告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胡寿丽以其所购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熊云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肖宏斌与被告胡寿丽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胡寿丽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熊云寿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胡寿丽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寿丽、肖宏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8041.69元、利息3018.64元、罚息2151.65元、复利53.55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95‰计算)、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25‰计算);被告胡寿丽、肖宏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被告熊云寿对被告胡寿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胡寿丽、肖宏斌、熊云寿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寿丽、肖宏斌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胡寿丽(借款人、抵押人)、肖宏斌(抵押人)、熊云寿(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保时捷牌汽车;贷款月利率4.9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如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保时捷凯晏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就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于同年2月1日向被告胡寿丽发放了贷款99万元,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08041.69元、利息3018.64元、罚息2151.65元、复利53.55元。原告中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已于2013年2月1日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寿丽、肖宏斌、熊云寿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胡寿丽发放贷款,被告胡寿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胡寿丽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胡寿丽偿还尚欠本金208041.69元、利息3018.64元、罚息2151.65元、复利53.55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95‰计算)、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25‰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安徽省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酌情调整为1万元。被告肖宏斌与胡寿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肖宏斌对胡寿丽的上述欠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寿丽、肖宏斌以其所有的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熊云寿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胡寿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其亦无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约定,故被告熊云寿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实现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寿丽、肖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08041.69元、利息3018.64元、罚息2151.65元、复利53.55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95‰计算)、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4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425‰计算);二、被告胡寿丽、肖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胡寿丽、肖宏斌所有的保时捷凯晏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时,就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熊云寿对被告胡寿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寿丽、肖宏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胡寿丽、肖宏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是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