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杨某与韩某、陈某等人在玉田县V8爵士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杨某上厕所时与何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郭某到该KTV三楼何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的包间内找何某,与刘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郭某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持一啤酒瓶将刘某丙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杨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韩某、陈某、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