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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兴卫诉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卫,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林兴卫,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卫诉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卫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富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卫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2.3元。被告2012年1月至4月是按每吨2.3元发给原告工资,5月至7月是按每吨1.8元发放,8月是按每吨1.3元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克扣原告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按工资单价差额与吨位的积计算克扣的工资共计2289.28元。被告富源化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实,但只约定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单价。原告诉称的实际发放工资单价属实,原告的工资是按工作量及单价结合个人系数计算的,此种计算未导致劳动强度增加或劳动收入减少,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从事铲车工作;第六条约定根据甲方绩效考核规定,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岗位及薪资待遇;第七条约定乙方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九条约定甲方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工资管理的相关制度;第十条约定乙方工资不低于国家最低标准,具体的计算与发放将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给予支付。被告制定《员工手册》并发放到员工手中,该手册对规章制度、工资待遇均有相关规定。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工作量,结合原告岗位个人系数,单价按2012年1月至4月每吨2.3元,5月至7月每吨1.8元,8月每吨1.3元综合计算,且已实际支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前已在被告处上班,现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1月,原告就被告克扣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退还罚款及机器设备费等事项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工资的“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约定计件工资的单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符合计件工资的特征,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单价符合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工资表可知,在原告的工作量(工资表称实物量)减少和单价降低时,实领工资还在增加;原告在2012年以前已在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对被告适时调整单价的制度是明知的。被告调整单价没有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的管理权限,且单价的降低并未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水平,更未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2.3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兴卫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兴卫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罗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