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行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申磊磊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磊磊,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馆行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法定代表人靳俊起,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盛。被申请执行人申磊磊,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飞,农民。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馆计征(2012)字第657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申磊磊、张飞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计征(2012)字第657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申磊磊、张飞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刘云华审判员 刘文元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