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姚忠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忠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忠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姚忠海驾驶陕G11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冷水镇往麻虎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5分行至316国道1751公里+650米处,将同向行人姚某、吴某撞倒,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吴某轻微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姚忠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忠海与死者姚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万元(已支付),死者家属对姚忠海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忠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葬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备忘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刘某、邱某、姚甲、段某、吴甲证言,被告人姚忠海供述,社区评估对象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忠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姚忠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忠海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讯问中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忠海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忠海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庞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