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后梅与谢邵东、王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后梅,谢邵东,王西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何后梅,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建筑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邵东,男,1966年12月07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西明,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址,系谢邵东妻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黎克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汤家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后梅诉被告谢邵东、王西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后梅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谢邵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汤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后梅诉称:2012年6月24日19时10分,谢邵东驾驶皖4L29**小型轿车沿长丰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交口,因驾驶被慎,车的左侧将路面行人何后梅刮擦倒地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后梅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日19时30分,事故伤者何后梅被送往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前期住院24天,伤情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后经过复诊发现病情恶化,医院要求第二次住院,住院期为26天,伤情诊断为:颈椎病。住院的医疗费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原告截止目前仍未完全康复,后期需治疗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4.2元、误工费240天×113元/天=27120元、护理费95天×113元/天=10735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40元/天=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10年×10%÷2=659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22221.7元。原告何后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2、被告适格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身份适格;3、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及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相关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5、原告何后梅和护理人左纪春的居住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后梅和护理人左纪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及有稳定收入的情况,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交通费支出情况;7、残疾器具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残疾费器具费用支出情况;8、伤残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十级伤残及发生的鉴定费用。被告谢邵东到庭答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了何后梅医药费21939.8元,另给付何后梅7500元,7500元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因我投有保险,应当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谢邵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西明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二次住院检查及治疗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不高,对平时生活影响不大,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建休天数计算,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按78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何后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我方认可出院记录上载明的情况,请法庭注意第二次出院记录上载明的颈椎病情来看,原告本身就具有颈椎病,第二次入院治疗和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用请法院据票核准。但其中一张处方单编号为600169中载明的药品结合门诊病历来看是治疗原告颈椎病的,金额为164.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治疗其颈椎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5中房产证无异议,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我方认可,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在社保局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等,工资表的签字明显有伪造痕迹;对证据6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有连号,且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对不上,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护理期的医嘱予以佐证,是治疗其颈椎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8鉴定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后梅证据1、2、3、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房产证及物业费收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何后梅是否实际居住有异议,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没提供原告没有实际居住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何后梅及何后梅丈夫左纪春在中铁国际城从事木工及收入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何后梅和左纪春在中铁国际城从事木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收入状况,应当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实际支出状况,本院部分予以认可;证据7残疾器具费发票,虽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4日19时10分,被告谢邵东驾驶皖4L29**小型轿车沿长丰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交口,车的左侧将路面行人何后梅、左梦成刮擦倒地致伤,皖4L29**小型轿车轻微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后梅被送往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4天,伤情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后经过复诊发现病情恶化,医院要求第二次住院,住院期为26天,伤情诊断为:颈椎病。共花费医疗费22104.2元(被告谢邵东垫付2193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谢邵东另外支付何后梅7500元。该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21012506018号认定,谢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后梅无责任。皖4L29**小型轿车车主王西明,该车于2011年9月25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后梅遗留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邵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后梅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邵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后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何后梅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谢邵东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西明作为皖4L29**小型轿车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西明作为皖4L2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何后梅的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何后梅二次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药费及护理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和需要继续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期限支付;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丈夫实际护理的期限,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104.2元、误工费94天×100元/天=9400元、护理费50天×78.2元/天=3910元、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10年×10%÷2=659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9876.7元。被告谢邵东另外给付原告何后梅的7500元,庭审中谢邵东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后梅74312.5元(含被告谢邵东垫付2193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后梅15564.2元;三、驳回原告何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按1428元收取,由原告承担122元,被告谢邵东承担2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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