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鲁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鲁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鲁光,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鲁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2日0时至10时间,被告人孙鲁光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怡新村34号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吉祥狮腾飞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45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孙鲁光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358号被害人戴某夫妇经营的“蕾蕾金饰品店”,使用老虎钳撬锁后进入该店内,窃得各类金银首饰、玉器等共计200余件(价值人民币约50000元)、华硕牌14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4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数百元。案发后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鲁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戴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人口查询信息、购物凭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鲁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鲁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鲁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鲁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