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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高某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名高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2010年2月底,原告撇下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和家人多次接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始终不回来,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满六个月,可被告至今不回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名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底原告撇下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归。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本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满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二、(2012)遵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遵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满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此时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其女儿高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其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对高某甲的教育成长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牧渔业平均收入12825元的二分之一6412.5元给付其女儿高某甲抚养费每月534元,至高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属于对被告有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高某甲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给付高某甲抚养费每月534元,至高某甲十八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及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