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4号李旺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旺伟,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东津镇××号。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旺伟酒后翻围墙进入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潘李村西村队陈慕桥住宅,将厨房内三只铝桶、二只铝锅、一只铝盘、一个电饭煲内胆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物品,并将其发还失主陈慕桥。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旺伟因本案的盗窃行为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陈慕桥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卫星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旺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旺伟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还发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伟因本案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李旺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