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王长安、俞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王长安,俞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责人:金关炬。委托代理人:贺春尧。被告:王长安。被告:俞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为与王长安、俞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春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长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月利率为9.2934‰,逾期利率按日利率4.646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61.75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另计)。共计515061.7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3、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4均系原件,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4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长安、俞勤(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发放贷款给甲方,借款额度为500000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9.2934‰,利息按月收取,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两被告共同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8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738.93元,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2271.83元、逾期利息1858.68元,复息192.3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9月21日,原告划扣利息0.46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尚欠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安、俞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271.37元、逾期利息、罚息2050.99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合计514322.3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罚息。二、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071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担17元,王长安、俞勤负担12054元,王长安、俞勤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长安、俞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