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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国丰与江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丰,江要,陆魏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国丰,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要,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同书,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魏魏,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国丰与被告江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江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陆魏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江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同书、第三人陆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丰诉称:2011年6月7日,江要与王国丰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其皖M×××××号比亚迪出租车承包给王国丰,承包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合同约定承包费为36000元,且承包期间国家的成品油价格改革政策补贴归王国丰所有。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成品油价格改革政策补贴为每台出租车10000元。现该款已由银行打入江要账户,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但江要拒不按合同约定将该补贴款给付王国丰。请求判令江要立即给付王国丰成品油价格改革政策补贴款108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请求江要给付油补款16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江要辩称:王国丰承包期间的油补款已经由王国丰及其代理人陆某收取,陆某已出具领条载明油补款已经结算清。请求驳回王国丰的诉讼请求。陆某陈述:陆某不是王国丰的代理人,只是见证人,也只领取皖M×××××车辆油补款1250元且已经交给王国丰。同意王国丰的诉讼请求。王国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王国丰承包江要的皖M×××××车辆,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油补款归王国丰所有。2、江要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安徽省财政厅文件各一份。证明清单上2012年12月6日江要领取的10811元油补款,该笔油补款是2012年上半年的。财政厅直到2012年10月17日才下文确定了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油补款数额,意味着陆某2012年7月12日出具领条时还不知2012年6月30之前的油补款数额,故10811元的油补款没有付给陆某。3、2013年2月6日凤阳县财政局关于皖M×××××出租车2011、2012年度成品油价格补贴查询情况一份。证明涉诉车辆2011年、2012年度具体的补贴次数和金额。江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2日陆某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油补款已经付给王国丰和陆某,油补款已经结算清楚。2、2013年2月21日凤阳县财政局关于皖M×××××出租车2011、2012年度成品油价格补贴补充查询情况一份。证明纠正2013年2月6日凤阳县财政局查询情况的错误。陆某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一、王国丰提交的证据1,江要和陆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国丰提交的证据2,陆某无异议,江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2012年12月6日江要领取的10811元油补款是否是2012年上半年的,因王国丰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3已证明所发放的油补款都是当年的,应以全年计,不具体到月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王国丰提交的证据3,陆某无异议,江要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6月12日预发和实发的两次油补应该是2011年6月9日发放的,是2010年度的油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查询情况载明的“每一次发放的成品油价格补贴都是当年全年的,应以全年计,未具体到月份”也是不真实的,与王国丰举证的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油补文件相冲突。本院审查后认为,凤阳县财政局于2013年2月21日又出具了补充查询,对该份查询情况中与补充查询相冲突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江要提交的证据1,王国丰质证认为领条的内容,时间段是不明确的,不能证明江要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油补款已经支付给王国丰或陆某。陆某认可领条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内容是江要写的,与事实有冲突,2012年上半年的油补款10811元在2012年12月6日才打入江要的账户,故写条子的时候其不可能事先知道2012年上半年的油补款数额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国丰承包期间的油补款是否已结算清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江要提交的证据2,王国丰质证认为与其提交的查询情况相冲突,应继续予以核实,且“2013年2月6日查询有误以此为准”这句话并不能排除王国丰举证的查询情况最后一句话的效力。陆某质证认为其也有出租车,具体发的钱数是对的,具体发到那一年度的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凤阳县财政局的补充查询证明,王国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国丰与陆某系乡邻朋友关系,王国丰与江要原不相识。经陆某介绍,2011年6月7日,江要(甲方)与王国丰(乙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要将其所有的皖M×××××号比亚迪出租车承包给王国丰使用,合同期间政策补贴出租车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所有,一年承包费为36000元,承包期间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截止,合同自签字时生效。陆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王国丰将车辆返还给江要。2012年7月12日,陆某给江要出具领条一份。领条载明:“我已领到皖M×××××出租车2011、2012年燃油补贴,油补已结算清”。王国丰认为江要未如数支付油补款,江要便将其所有的油补款专用银行卡收支清单凭条打印一份交给王国丰,并在凭条上将每笔收到的油补款上打上横杠注明。该打印凭条记载的日期为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9日,其中打入的油补款为五笔,2011年11月3日为6105元、2012年4月24日为7353元、2012年5月21日为1769元、2012年7月2日为5327元、2012年12月6日为10811元。王国丰认为尚有10800元油补款未付清,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诉讼请求经两次变更为要求支付油补款16832元及利息。关于皖M×××××出租车2011、2012年度成品油价格补贴情况,审理中,王国丰到凤阳县财政局查询,凤阳县财政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查询情况一份,载明:2011年6月12日预发和实发分两次发放了5290元、9008元油补;2011年10月20日发放油补6105元;2012年4月发放油补7353元;2012年5月发放油补1769元;2012年7月发放油补5327元;2012年12月发放油补10811元。每一次发放的成品油价格补贴都是当年全年的,应以全年计,未具体到月份。2013年2月21日,凤阳县财政局又给江要出具补充查询情况一份,该补充查询对2013年2月6日查询情况中“2011年6月12日预发和实发分两次发放了5290元、9008元油补”补正为“2011年6月9日分两次发放了5290元、9008元油补,为2011年度发放2010年度成品油补贴”,其他发放油补的数额及时间均一致,另加注“2月6日查询有误,以此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国丰承包江要的出租车期间的油补款是否已结算清楚,王国丰主张油补款未付清是否有依据。本案江要与王国丰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车辆承包期间的政策补贴也就是油补款归王国丰所有。对于皖M×××××出租车2011、2012年度的油补款发放情况,根据凤阳县财政局出具的补充查询情况反映,皖M×××××出租车的油补款截至2012年12月,2011、2002年度的油补为五次计31365元。对于油补的发放是否具体到月份,2013年2月6日凤阳县财政局查询情况证明油补款的发放以全年计,不具体到月份。因2013年2月21日的补充查询情况未注明油补发放应以何计,故2013年2月6日查询情况中的该部分证明内容应为有效证明。补充查询情况中的油补款发放记录与江要提供给王国丰的银行卡上记录的五笔数额一致。对于油补款是否已结算清楚,江要认为银行卡上记录的前四笔计20554元,扣除车辆维修费及保险费,实际支付王国丰20400元,已结算清楚,对于银行卡上最后一笔2012年12月6日发放的油补10811元,系2012年下半年的油补款与王国丰无关。王国丰认为只收到5800多元油补款,2012年12月6日发放的10811元油补款属于2012年上半年的,江要没有支付,据此向江要要求支付该笔油补款,江要不同意支付,给王国丰打印了油补款发放银行卡记录一份,并在前四笔油补款上打上横杠,标示该四笔油补款已付清。王国丰遂起诉来院,要求江要支付油补款108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王国丰根据其提交的凤阳县财政局查询情况记录,认为2011、2012年度的油补款共七笔计45664元,王国丰承包期限为一年应得22832元,扣除王国丰认可收到的6000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江要支付油补款16832元。本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因出租车油补款按年度发放,不具体到月份,王国丰所应得的油补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跨越了两个年度,在此期间的油补款的结算按照常理应在合同期满后结算清楚。至起诉前,王国丰认为江要应该支付的仅是2012年12月6日发放的这笔油补款。合同的见证人陆某在合同期满后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了2011、2012年燃油补贴已结算清的领条,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而且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己也有一辆比亚迪出租车,每台车辆的油补款应在2万元左右,与事实及江要的陈述也基本相符。如果承包期间的油补款没有结算清楚,陆某因对油补款发放的次数及数额都比较清楚,应该不会给江要出具油补款已结算清楚的领条。陆某认为领条的内容不是其所写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领条内容,其陈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丰主张承包出租车期间的油补款未结算清楚,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且诉讼理由也前后矛盾叙述不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江要支付油补款1683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王国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焦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