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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君,袁秋丹,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袁贤君。原告袁秋丹。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伟,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贤君、袁秋丹与被告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宏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君、袁秋丹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南路180号“东润豪庭”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39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交房时间应为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南路180号“东润豪庭”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92㎡,总价款362111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29日前将符合“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十五日之内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五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开具的收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834号、5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认为违约金只应计算至通知原告收房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作为交房条件的“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该项义务属于被告应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系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收房,本院对被告违约金计算至其通知原告收房之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后来实际收房,双方已完成房屋的转移占有,房屋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此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略高,本院适当作调整,以该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为基础,再综合考虑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使逾期违约金11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贤君、袁秋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0元。二、驳回原告袁贤君、袁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承担224元,被告承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赵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