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58号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建根。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大公司)与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好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建根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的土建项目,该工程价款为1548000元。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8日开工建设,于2010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报告。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7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已在城建局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即1470600元,但被告总计支付了1235700元就停止了付款;另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5%工程保修金即77400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300元及违约金14196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以后违约金算至工程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答辩:1.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童登平,原告的工程款都是被告直接付给童登平的;3.希望原告、被告及童登平三方能够将好特公司的1#厂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进行核对,彻底清算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548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保修金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程基本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1年3月1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1年9月26日在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入账通知书五份,以证明被告共支付1235700元工程款尚欠312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入账通知书不全,其已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5.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2月28日对童登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童登平与被告就好特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参与了施工建设;附属工程总工程款为564743元,童登平已实际收到35万元;联大公司从未授权给童登平领取好特公司1#厂房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能够说明童登平是实际施工人;童登平陈述其在2010年10月26日拿到20万元工程款,而童登平与被告就好特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签订协议在2010年10月29日,未签订合同就领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6.浙江好特厂房工程清单一份,以证明好特公司1#厂房工程与附属工程是分开的,1#厂房工程款是1548000元,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是56474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童登平是1#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被告与童登平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以证明两者单独就附属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进一步证明附属工程与1#厂房工程是分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2010年10月1日结算清单一份,已证明被告应实际支付工程款108.36万元,已付90万元,其中60万支付给了联大公司,30万支付给了被告童登平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9.2010年10月1日附属工程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好特公司1#厂房与附属工程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认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童登平已领取了该工程款。10.领付凭证十份,以证明童登平领取的是1#厂房工程款还是附属工程工程款在领付凭证的备注栏中都会注明,进而证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8日的童登平签字的领付凭证领取的是1#厂房的工程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厂房工程款,因为双方特别约定被告需将工程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方可视为支付工程款,该35万元并未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证据1-4、证据6、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调查笔录的被询问人并未亲自到庭陈述,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10,本院将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登平于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1月28日领取的好特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5万元能否视为被告已履行好特公司1#厂房工程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是1#厂房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为该款项并未汇入原告方专用账户,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好特公司1#厂房及附属工程付款均由童登平经手,且童登平签字的领款单的备注栏中明确注明是1#厂房工程款,故被告已经履行了1#工程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必需信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汇款至原告的专用账户,无论童登平领取的是1#厂房工程款还是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均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支付1#厂房工程款义务。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548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发包方按约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均须通过银行汇至承包方专用账户,方可视为发包方履行支付义务,除上述付款方式外,其他任何方式均不能视作发包方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一直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在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足额支付95%工程款,也未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5%保修金,共欠工程款312300元(含5%保修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原告的专用账户。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123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3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