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毛秧”(原名陈辉,身份证号码××、“海娃”(原名陈多顺,身份证号码××、陈某乙(身份证号码××、“三孩”(身份未查清,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从合肥市盗得的摩托车骑回淮南,在途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时,“三孩”提议从工业区盗窃车辆,陈某甲等人同意。随后陈辉、“三孩”从江淮混凝土公司门口将被害人代某停放的红色建设牌JS125-6B型摩托车盗走,又从徐桥苑小区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卞某停放的红色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淮南。销赃后,陈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代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8元。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卞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阜阳路交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代某从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领到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交的被盗摩托车赔偿款2968元。2013年2月17日,被害人卞某领到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交的被盗摩托车赔偿款2250元,并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代某、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110传真,领条、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