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三村与同村齐某乙发生口角,李某某将齐某乙拽倒后在齐某乙肚子上踹一脚,造成齐某乙重伤。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双方没有过激矛盾,被告人李某某也没想到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2、姜各庄医院耽误了齐某乙的病情,否则可能不会造成重伤的后果;3、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三村修村村通公路时,负责监工的齐某乙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停工,被告人李某某与齐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将齐某乙拽倒,并在齐某乙肚子上踹了一脚,造成齐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齐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齐某乙的经济损失51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村里修村村通公路,齐某乙是村里选的负责监督施工的,我是给承包修路的打工的,那天下午2点左右,路修到刘某甲家房西时,齐某乙说这段路路基不平,让停工,我就和他理论,说着话就上前拽他的胳膊,他一抡胳膊,我又使劲一拽,他就摔倒了,坐在地上,半仰着身体,我就上前用脚朝齐某乙肚子跺了一脚,过了五、六分钟齐某乙说肚子疼,不中了,当时被送到了姜各庄卫生院,后来在县医院住院了;2、被害人齐某乙陈述,2012年10月11日,我受村里委派负责监理修路质量,修到刘某甲家房西时,看路基以上的钢渣太厚,我就要求工人们去钢渣,某某说在别处都这样干,我和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骂了几句,某某用一只手採住我衣服一抡,我就仰面倒在地上,某某上前又踩我肚子上一脚,是站着从上往下使劲跺着踩的,我肚子疼的受不了,捂着肚子在地上滚,过了一会常某某找来了车,把我拉到姜各庄医院,后来到了乐亭县医院,医生说马上手术,后来听家人说我的肠子被割下40公分去了;3、证人齐某乙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下午2、3点左右,我们修路到刘某甲家房西,齐某乙嫌路基不合格,与某某吵吵了几句,我当时离的有十多米远,不知为啥,齐某乙仰面躺在地上,捂着肚子说疼得厉害,听现场人们议论说李某某把齐某乙整倒后从肚子上踩了一脚;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村里修路修到我家房西,我听着打起来了就过去看,看到李某某用手一拨拉齐某乙,齐某乙就躺地下了,李某某从齐某乙肚子上踩了一脚,齐某乙说肚子疼,村长常某某让我拉着齐某乙上医院,到姜各庄医院后输液,齐某乙媳妇来了,说去乐亭检查一下,到乐亭检查说肠子出血了,当天就做了手术;5、证人金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到刘某甲家房西修路,齐某乙说路基钢渣高了,某某跟齐某乙争执,并相互骂,某某一到齐某乙跟前,齐某乙就摔倒了,某某又踩了齐某乙肚子一脚,后来大家把齐某乙抬上车去医院了;6、证人刘某乙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某某和三村负责监工的姓齐的因为修路打起来了,某某上前踹了姓齐的一脚,姓齐的就仰面倒在地上,某某又上前用脚跺了姓齐的肚子上一脚;7、证人常某某证实,三村修路时某某供料,齐某乙是村里雇的负责监工,2012年10月11日下午2点半,我接到齐某乙电话说李某某和齐某乙打架了,就赶到现场,把齐某乙送到医院;8、证人齐某乙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下午,我父亲齐某乙被某某打了,某某在我父亲肚子上踩了一脚,我父亲被送到医院,听医生说小肠被踩坏了,做手术去掉了四十公分,伤势比较重;9、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齐某乙小肠系膜撕脱伤并部分小肠坏死被切除,评定为重伤;10、伤情照片;11、乐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说明;12、赔偿协议书;13、李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姜各庄医院耽误了齐某乙的病情,否则不会造成重伤的后果及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贾宏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