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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储开梅与金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开梅,金爱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储开梅。委托代理人陈书侠。被告金爱峰。原告储开梅诉被告金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开梅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发生玉米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252100元玉米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双方又发生数笔玉米买卖业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对帐,被告仍欠原告20765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计算相应的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765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628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爱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发生玉米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2521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累计欠到储开梅人民币252100元(欠条注明:此款为购玉米款),欠款人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内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则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执行民间贷款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后双方又发生数笔玉米买卖业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对帐,被告仍欠原告207650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19日,累计欠到储开梅人民币207650元(欠条注明:此款为购玉米欠款),欠款人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内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则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执行民间贷款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份,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76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给付,逾期应赔偿原告约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峰给付原告储开梅货款207650元。二、被告金爱峰给付原告储开梅利息2318.8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09968.87元,由被告金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储开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储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金爱峰负担(已由原告储开梅代垫,被告金爱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储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