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洪光泽与扈亚伟、孙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洪光泽。被告扈亚伟。被告孙宏伟。被告扈亚伟、孙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光泽诉被告扈亚伟、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扈亚伟驾驶豫A×××××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路口时追撞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尾部,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扈亚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光泽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为5650元,评估费为283元,车辆拆检费565元,道路施救费260元,停车管理费1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336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0152.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受损车辆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洪立,而非洪光泽,且洪光泽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洪光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光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