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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因与被告杨少波、张瑞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杨少波,张瑞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崔现仲,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崔进玲之父。原告丁素珍,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崔进玲之母。委托代理人崔利宽,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崔现仲、丁素珍代理人)。原告单光帅,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受害人崔进玲之夫,单怡硕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杨少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张瑞可,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少波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少波、张瑞可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148号。负责人卢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因与被告杨少波、张瑞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光帅及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杨少波、张瑞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诉称,2012年9月17日14时,被告杨少波驾驶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与潘新伟驾驶的豫JPW8**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民路口相撞,致使豫JPW8**五菱牌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崔进玲、单怡硕当场死亡。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917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进玲、单怡硕无责任。被告张瑞可所有的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瑞可将其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少波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与被告杨少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725.83元。被告杨少波辩称,被告杨少波使用被告张瑞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进行区分,40%是最高的承担比例,让被告杨少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太重,本案危害后果的出现,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其中包括以下原因,被害人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不应该让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对被害人的救助措施不当。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让被告杨少波承担最高标准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合理。被告张瑞可辩称,张瑞可无交通事故责任,张瑞可将车辆借给杨少波使用没有过错。张瑞可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少波有驾驶证,但没有驾驶资格,所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张瑞可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少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崔进玲、单怡硕无责任;2、被害人崔进玲、单怡硕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均是城镇居民;3、崔进玲、单光帅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崔吉村村委会、巩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情况;5、被告杨少波违法记录,被告杨少波虽有驾驶证,但此事故发生前已扣完12分,不允许再驾驶车辆。要求被告杨少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被告多次违章,次要责任只要不超过50%都是合适的。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6、领款证明;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杨少波所交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杨少波、张瑞可质证后认为,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少波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杨少波在事故发生时持C1型驾驶证,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瑞可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不能证明二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事项的计算,应依据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并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家庭成员在农村居住。对证据5真实性及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共扣分13分,跨度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长达四年,根据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实施细则,驾驶人需在一个扣分周期即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12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扣留驾驶证,让驾驶人学习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返还驾驶证,所以从该规定看,到本案事故发生时2012年9月17日杨少波还未达到累计扣完12分,也没有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杨少波仍然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杨少波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同被告杨少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原告领取赔偿款15000元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进玲、单怡硕无责任,被告杨少波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受害人的住址为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285号,该住址属清丰县城区范围内,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少波负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现仲、丁素珍系受害人崔进玲的父母,分别于1947年9月9日、1951年7月15日出生,且有子女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671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5年+19年)÷4人﹜=36719.58元)。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277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2)。丧葬费应为30303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2人)。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崔进玲、单怡硕死亡,对受害人崔进玲的父母和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6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6719.58元、死亡赔偿金727792元、丧葬费303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项合计为854814.58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少波应赔偿原告219844.37元(732814.58×30%=219844.37)。扣除被告杨少波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杨少波应赔偿原告204844.37元。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张瑞可将其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少波驾驶,有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杨少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可虽系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瑞可将车辆借给被告杨少波,被告杨少波作为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清丰县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917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少波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瑞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乘坐人,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可有明显过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可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被告杨少波无驾驶资格,不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告提供被告杨少波违章记录的证据来源上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杨少波无驾驶资格的依据,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少波仍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具有吊销、注销等无驾驶资格情形,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张瑞可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2012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潘新伟驾驶豫JPW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清丰县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杨少波驾驶的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豫JPW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崔进玲、单怡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917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瑞可系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车主,作为乘坐人无责任,乘坐人崔进玲、单怡硕无责任。受害人崔进玲、单怡硕分别生于1984年12月22日、2011年9月28日,生前居住的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285号属清丰县城区范围内。原告崔现仲、丁素珍系受害人崔进玲的父母,分别于1947年9月9日、1951年7月15日出生,且有子女4人。另查明,被告杨少波系借用车主张瑞可的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少波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可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崔进玲、单怡硕死亡,被告杨少波应当按照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917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瑞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乘坐人,原告主张被告张瑞可有明显过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可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少波驾驶的豫JYJ8**瑞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少波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少波应赔偿原告204844.37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波赔偿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204844.3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122000元。三、驳回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对被告张瑞可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原告崔现仲、丁素珍、单光帅负担2203元,由被告杨少波负担43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爱华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