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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胜阳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胜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大梅沙艺海路执法时发现,原告驾驶粤B×××××小客车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即对其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乘客李先生和缪先生均证实,当日乘客一行六人,在大梅沙青年旅馆乘坐原告驾驶的粤B×××××车前往沙头角口岸,车费50元,到目的地后支付,乘客不认识司机。原告接受调查时也承认,其搭载李先生等六人从大梅沙环梅路到沙头角口岸,但是否认收取车费。原告称其与乘客缪先生认识,经常聚,但是不知道缪先生的名字怎么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情况,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原告构成非法营运,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深交罚通字第Z000683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暂扣了上述小汽车,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签收了上述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对原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1214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主动缴纳罚款后,被告解除了对粤B×××××车的扣押。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市道路运输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该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事实方面,从被告收集的调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表明,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所作深交罚决字第Z001214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被告依法对原告及现场的两名乘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摄录了调查的过程(该录像在庭审时当庭播放),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将相关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告知原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被告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此,本案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与缪先生是认识的,但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乘客缪先生是认识的。原告还主张其主客上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没有收取任何钱财,其是有正当职业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存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从事载客行为,而且双方存在议价,双方约好到达目的地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有存在“钓鱼”的嫌疑,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上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胜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胜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构成非法营运,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和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非法营运,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和事实依据的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笔录中称与缪某是认识的,车上的乘客是他的朋友,诉讼过程又说缪某是“鱼饵”,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又自相矛盾。上诉人与乘客达成了收费运输的协议且已开始运输行为,已构成违法营运,其所称“有固定收入,不是以此为生“的理由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无遗漏,均经庭审交换并质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原审判决列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姓名李绪兵为李绪东有误,在此予以指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20时45分左右无证议价载客的事实有乘客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执法录像证实。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上诉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受处罚,被上诉人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乘客李某不相识,而与乘客缪某相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缪某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有议价50元的事实证据有瑕疵,且对在李某的询问笔录上缪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存疑,但均没有提出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其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12147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权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