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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蔡福总、蔡景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蔡福总,蔡景苗,蔡福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洪鹏。被告:蔡福总。被告:蔡景苗。被告:蔡福秋。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银行)与被告蔡福总、蔡福秋、蔡景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总、蔡福秋、蔡景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福总、蔡福秋、蔡景苗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福秋、蔡景苗为蔡福总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4日,蔡福总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73‰计息,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为15.580009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38.66元。现请求判令蔡福总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7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0095‰计算)、扣除已收取的利息38.66元;二、被告蔡福秋、蔡景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蔡福总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蔡福秋、蔡景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蔡福总、蔡福秋、蔡景苗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蔡福总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蔡福秋、蔡景苗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福总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蔡福总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福秋、蔡景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蔡福总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福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7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0095‰计算)、扣除已收取的利息38.66元;二、蔡福秋、蔡景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蔡福秋、蔡景苗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蔡福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蔡福总、蔡福秋、蔡景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