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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奇耀与熊礼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耀,熊礼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奇耀。被告:熊礼锋。原告陈奇耀与被告熊礼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礼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耀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因装饰需要,到原告处加工石材,共计加工费1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5日还清款项。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礼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加工石材,共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熊礼锋到原告陈奇耀处加工石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该款项于2010年6月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欠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导致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礼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礼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奇耀5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礼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