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孙,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石塘村石塘坡七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孙犯失火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莫文孙、辩护人黄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莫文孙与与弟弟莫文高、弟媳陆丽珍三人一起到自家的自留山清除杂草。中午13时许,被告人莫文孙用打火机点燃已集堆在自留山一处山坳的杂草,因起风,所点燃的火势蔓延至山坳旁的杂草,被告人莫文孙与莫文高自行扑救未果,后被告人莫文孙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经森林消防队员扑救,火势于当日晚18时许被扑灭。同月30日,被告人莫文孙被刑事拘留。经调查,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7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文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警情详情打印、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莫文高、陆增军、雷耀领、雷华民、杨启凤、谭孔纳证言、被告人莫文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孙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有林地过火面积达13.7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文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文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