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城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支芳与张红顺、申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芳,张红顺,申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支芳,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顺,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申丽娜,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支芳与被告张红顺、申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支芳的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顺、申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支芳诉称,被告张红顺于2011年9月14日从我处借款6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红顺至今未还。因被告申丽娜与被告张红顺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款用于家庭做生意,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顺未作答辩。被告申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顺于2011年9月14日借原告款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红顺与被告申丽娜系夫妻关系。此有被告所写借款条、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红顺借原告款6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顺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丽娜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主张此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支芳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支芳对被告申丽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