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太白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太白县鹦鸽镇双鹿池村。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太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C220**号货运三轮汽车搭载曲某某、张某乙等十一人,当行驶至太白县鹦鸽镇双鹿池村东沟村道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上坡时倒溜,之后翻入路左约4米高的塄下,造成乘车人曲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廉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廉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曲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廉某甲、廉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载人,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赔偿了死伤者的经济损失,提请依法减轻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以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C220**号货运三轮汽车搭载曲某某、张某乙等十一人,当行驶至太白县鹦鸽镇双鹿池村东沟村道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上坡时倒溜,之后翻入路左约4米高的塄下,造成乘车人曲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廉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廉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打122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之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曲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廉某甲、廉某乙无责任。对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已与死者曲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全部赔偿款45000元予以赔付;并与伤者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廉某甲、廉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全额赔偿。同时,死者家属及伤者都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深刻悔罪,希望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受害人王某某、张某丙、廉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5、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8张;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B023号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肇事车陕C220**号货运三轮汽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km/h;7、太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曲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廉某甲、廉某乙无责任;8、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46号、第47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死者曲某某系生前乘车时三轮车侧翻,头颅部先接触水泥路面,致极重型颅脑损伤瞬间死亡;死者张某乙系生前胸腹部车祸时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脏器损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9、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陕C220**号货运三轮汽车行驶证,证实张某甲系有照驾驶,肇事车陕C220**号货运三轮汽车系有牌证车辆;10、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曲某某家属及伤者王某某、刘某某、廉某乙、张某丙、廉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六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损失赔偿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1、太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15时08分打122电话报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事故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违法载人,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就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再造成危害,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邱晓东审判员 左圣勇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