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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xxx驾驶陕ED31**#“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白水县城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公司加油站南入口处时,将沿站南路路面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魏明侠碰撞,致魏明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白水县交警大队说明案件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x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xxx驾驶陕ED31**#“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白水县城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公司加油站南入口处时,将沿站南路路面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魏明侠碰撞,致魏明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白水县交警大队投案报警,并积极协助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明侠系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同时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xxx与被害人魏明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当庭亦作了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能主动协助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