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冯立、冯婉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冯立,冯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敦泉、俞杰。被告:冯立。被告:冯婉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冯立、冯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冯立、冯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冯立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阮市镇杨梅桥驶往店口集镇,22时30分许,途经枫店线17KM300M诸暨市店口镇盛厚村地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7日。出院后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遗留听力下降,头部压痛现象。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补偿期限2个月。事故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冯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冯婉芹系肇事车的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处,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201.90元(已扣除被告冯立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冯立、冯婉芹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当时原告横穿马路,而被告离开现场也是为了急救之需。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误工费偏高,原告没有伤残,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依法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鉴定机构仅能对护理人员人数鉴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补偿期限不予认可,仅认可医疗机构的医嘱。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伤后原告陈海军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30741.51元。医院诊断为:1、左外耳道炎、左外耳道狭窄;2、左耳挫伤;3、颅底骨折;4、左侧颞颌窝后壁骨折;5、脑挫伤。2013年1月22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陈海军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鉴定,陈海军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原告陈海军治疗期间,被告冯立代为支付医疗费27164.95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海军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冯婉芹所有的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次年8月3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海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冯立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冯立代为支付的医疗费收据、预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冯婉芹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冯立、冯婉芹承担。原告陈海军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0944.51元(其中27164.95元已由被告冯立代为支付);(2)误工费为180天×97.89元/天=17620.20元;(3)护理费为60天×97.89元/天=58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请求的金额232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7375.11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冯立、冯婉芹承担,其余56575.1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冯立预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立,基于该原因,被告冯婉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7375.11元,扣除被告冯立预付的赔偿款26364.95元,尚应赔偿31010.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立赔偿原告陈海军鉴定费8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冯立理赔款26364.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冯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