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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9-01-22

案件名称

吴永仁与扬州御驿大酒店、郭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永仁;扬州御驿大酒店;郭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吴永仁,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住所地高邮市界首镇运堤路。代表人蒋玉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兵,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区人,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吴永仁与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郭永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弘,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葛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4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未还款付息。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郭永兵是该酒店投资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49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郭永兵以扬州御驿大酒店的名义所借,未入酒店的账,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郭永兵个人。被告郭永兵与原告约定“等扬州御驿大酒店出售后付清本息”,现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永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郭永兵于2004年4月19日投资设立,其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吴永仁借款,并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吴永仁现金949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付息”,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和郭永兵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事后,被告郭永兵又在借条上备注“经商量等扬州御驿大酒店出售后付清全部本息。”因原告追要欠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将投资人郭永兵变更为蒋玉喜。在进行变更登记前,未就该企业所负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二份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吴永仁与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标准范围内,应予保护。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郭永兵的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永兵在借条上备注“经商量等扬州御驿大酒店出售后付清全部本息”,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据此辩称,目前酒店尚未出售,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附还款期限,而期限是指肯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郭永兵虽然在借条中备注了“等扬州御驿大酒店出售后付清全部本息”的内容,但该约定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附期限约定,明显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悖于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虽于本案诉讼前进行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被告郭永兵变更为案外人蒋玉喜,但其在变更登记之前,未就企业所负债务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故仍应承担变更登记前所负债务。被告郭永兵作为原投资人,依法对企业变更登记前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永仁借款949000元,并支付利息(949000元本金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郭永兵对上款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72元,由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御驿大酒店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郭永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周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