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建平与朱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朱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龚建平。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袁欢欢。被告朱桂银。原告龚建平诉被告朱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朱桂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平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当年年底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桂银辩称,这个钱我会还的,等庭审结束我就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朱桂银向原告龚建平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年底归还。该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桂银尚欠原告龚建平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龚建平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朱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