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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华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合江县城乘坐开往自怀镇的车牌号为川E246**的客车过程中,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82元,余天速现金77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条2张、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额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