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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关龙与雷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关龙,雷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关龙。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雷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李忠东。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原告赵关龙与被告雷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雷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关龙起诉称:2012年1月8日18时40分,在桐庐县莪山畲族乡塘联路口,被告雷建民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将走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12月12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建民支付原告抢救费1781.45元。另经查明,浙A×××××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雷建民赔偿原告赵关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97.8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建民负担。原告赵关龙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误工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26806.2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五周、营养期限四周的事实;6、工资清单,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参加劳动,每月收入2600元的事实;7、保单,欲证明浙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雷建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雷建民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已统筹支付的242.44元,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967.29元。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8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我们认为应按4个月、每月26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司认为300元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雷建民支付的1781.45元医疗费要求其自行向我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8时40分,被告雷建民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沿徐城线从横村驶往莪山,途经莪山畲族乡塘联路口地段时与同向行人原告在道路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6806.2元、交通费300元,并误工4个月。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参加劳动,每月收入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建民支付原告抢救费1781.45元。另查明,浙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其他损失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06.2元、护理费3426.15元(97.89元/天×5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10400元(4月×2600元/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606.5元(13071元/年×15年×10%)、营养费840元(4周×7天/周×30元/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613.85元。因浙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作相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分项赔偿的答辩意见,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关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613.85元,扣除被告雷建民已支付的1781.45元,尚应赔偿66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雷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