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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满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陕汽-仙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BJ12**,冀BZ4**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稻胥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稻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黑龙江省嫩江县居民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造成马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系马某某之妻)受伤,二轮摩托车车损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交警部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及其所驾车辆车主王贺共同赔偿死者马某某亲属及伤者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人民币5万元,王贺承担人民币20.8万元,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另被告人秦某某所驾车辆强制保险金12.2万元,由死者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归其所有。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秦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与其车主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