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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曾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上诉人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于2010年10月进入苏州今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公司)工作,岗位为审计。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曾某怀孕,2011年3月曾某因妊娠反应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一个月。2011年7月12日曾某产检发现异常,于2011年7月20日至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休息至2011年9月11日,9月12日回公司工作。2011年9月20日,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今盛公司账户拨付了曾某的生育津贴2758.80元。2011年12月曾某再次怀孕,2012年3月2日至4月1日因妊娠反应严重未上班,期间曾某的父亲夏星原至公司为曾某请病假。2012年4月2日曾某回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公司未安排曾某工作并将其电脑等办公用品没收。2012年4月28日公司向曾某邮寄了《关于辞退员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由于曾某不能适应我公司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并为曾某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退工原因为“单位除名”。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曾某工资,2010年12月2日支付工资8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12月份工资1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1月份工资1000元,2月28日支付2月份工资1300元,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各支付4月、5月、6月份工资1144.41元、8月1日支付384.41元、9月30日支付了9月份半个月工资、产假工资、奖金等1510.87元、10月31日支付了10月工资1010.87元、11月30日支付了11月工资及8月份产假工资2021.74元,12月31日支付了1890.87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1月份工资1110.87元、2月29日支付了1210.87元。公司2011年4月份起支付曾某的工资或产假工资中均已扣除当月社保个人负担部分,7月份起均已扣除公积金110元。公司为曾某交纳社保费用至2012年4月。公司在职人员2011度12月工资清单列明:“曾某应发工资1200元、提成奖金780元、午餐补贴200元,收入小计2180元,扣公积金110元及养老金179.13元,支出小计289.13元,实发工资1890.8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曾某于2012年5月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今盛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病假工资960元、2012年3月份工资960元、4月份工资12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奖金、补发克扣的生育津贴1364元、继续履行合同、补缴2012年5月和6月的社会保险并继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常劳仲案字(2012)第3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曾某2011年3月和2012年3月2日至4月1日病假工资1465.74元;2012年4月工资774.20元;生育津贴1364元;处理仲裁争议期间(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损失1614.52元,上述款项共计5218.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今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中,对部分已支付款项双方有争议,曾某认为8月1日支付384.41元为7月份半个月工资650元(已扣除社保个人负担的155.59元及公积金110元),公司则认为支付的650元为产假工资;曾某认为12月31日支付的1890.87元为12月工资1400元加上奖金780元(已扣除社保个人负担的179.13元及公积金110元),公司则认为780元为产假工资;曾某认为2月29日支付的1210.87元为2月份工资1500元,公司则认为辞退补助。曾某主张的2011年3月的病假工资756.41元、2012年3月的病假工资622.87元、2012年4月工资774.2元,公司表示无异议。对曾某主张的仲裁期间的损失1614.52元,之后至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3250元(至2012年8月),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生育社会保险金支付凭证、工资清单、门诊病历、孕产妇保健管理卡、银行卡往业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维持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公司无需支付曾某病假工资1465.74元、工资774.20元、生育津贴1364元和处理仲裁争议期间的损失1614.52元,合计5218.46元;3、公司无需为曾某补缴2012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曾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曾某于2011年12月再次怀孕,曾某的父亲于2012年3月至公司为曾某请病假,今盛公司于2012年4月以“不能适应我公司工作”为由通知辞退曾某,系违法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合同。现曾某主张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到期,期间曾某已怀孕,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双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原应发工资标准,按月赔偿劳动者损失。曾某主张的处理仲裁争议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予以支持。现公司对曾某主张的处理仲裁争议期间工资损失1614.52元、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3250元,合计4864.52元无异议,故今盛公司应赔偿曾某损失4864.52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已支付款项,2011年7月份曾某出勤至7月20日,已支付的650元应为半个月工资;公司在职人员2011度12月工资清单列明780元为提成奖金,故该780元应认定为奖金;2012年2月支付的1500元,公司主张为辞退补助,期间公司尚未辞退曾某,曾某正常在公司工作,应认定为曾某应得的2月份工资。曾某主张的2011年3月的病假工资756.41元、2012年3月的病假工资622.87元、2012年4月的工资774.2元,合计2153.48元,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予以支持。曾某主张公司补缴2012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理涉。关于曾某主张的赔偿六次检查费用计517.80元,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在生育保险基金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曾某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曾某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工资、病假工资2153.48元并赔偿被告曾某至2012年8月的工资损失4864.52元,合计7018元。三、驳回原告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今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1日期满终止,且由于被上诉人长期请假,已不适合从事原工作,故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函告辞退并办理退工减员手续,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再次怀孕却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确诊怀孕的诊断资料,也没有向单位告知,公司在2012年3月1日合同期满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已在孕期,也就不存在合同期满法定延续的情形。三、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病假手续,未提交病休证明,故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011年3月的病假工资756.41元和2012年3月的病假工资622.87元。四、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公司支付其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3250元,公司仅表示对数额无异议,但该要求既不属于法定的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又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事项,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公司无需支付该工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中断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赔偿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生育费用、产检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实施特殊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也相应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消失时终止。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再次怀孕,有门诊病历、孕产妇保健管理记录等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其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以被上诉人不能适应公司工作为由通知辞退被上诉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所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2012年3月病假工资并无异议,上诉人二审对此重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时,被上诉人已申请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损失,其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期间2.5个月工资损失325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上诉人对于该金额也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其二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与其在原审时明确主张2.5个月的工资损失,之后的损失另行主张的意见相悖,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