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太明,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勤淑,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农村居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朝思,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0日,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林、人民陪审员伍远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太明、龙勤淑,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1年5月13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扯筋后,原告就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结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是事实,2006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就打骂原告是一场误会,事后被告也很后悔。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早日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1年5月13日补办结婚手续。原告于1987年6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便外出务工。2013年1月9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沟通和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萍审 判 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