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与佘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佘家胤;罗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81号。负责人王嘉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跃玲。被告佘家胤。被告罗艳秋。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佘家胤、罗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拥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跃玲、被告罗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家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1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8.4075‰。又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至2011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8.4075‰。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尚欠贷款60万元及其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清江大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佘家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艳秋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房产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要求原告宽限几个月。经审理查明,佘家胤与罗艳秋系夫妻。2008年2月28日,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罗艳秋、佘家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佘家胤以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清江大道22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房屋五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22日,佘家胤与农商银行蒲江支行签订编号为成农商西来个变借(2010)1号《借款合同》,约定佘家胤向农商行蒲江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8.4075‰。同年2月28日,佘家胤与农商银行蒲江支行签订编号为成农商西来个变借(2010)3号《借款合同》,约定佘家胤向农商行蒲江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8.4075‰。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于2010年2月22日按约向佘家胤放贷15万元,2010年2月28日放贷45万元。因佘家胤、罗艳秋未能按时归还两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农商银行蒲江支行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农商银行蒲江支行同意罗艳秋于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五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及原告和被告罗艳秋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佘家胤、罗艳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佘家胤、罗艳秋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罗艳秋于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佘家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家胤、罗艳秋于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对被告佘家胤、罗艳秋设定抵押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清江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佘家胤、罗艳秋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已预交,被告佘家胤、罗艳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