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翁碧奎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碧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深圳市宝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翁碧奎,男,汉族,1954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慧,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远羊,经理。被告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学军、徐超,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健,局长。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查红俐,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东伟、邱碧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碧奎与被告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全发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资兴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深圳市宝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宝安区国资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营、曾志慧,被告资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学军、徐超,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发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了《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73,114.6元。被告全发公司共分三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34,100元、第三次5,594元,共计69,694元,还拖欠工程款203,420.6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合同款。原告在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全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用,甚至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但被告全发公司既不按合同履行,也未给出明确答复,一直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全发公司应于结算后1月内付清工程款,即最迟应于2008年9月20日付款。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款外,还要求支付相应违约利息。2010年12月9日,建筑工务局根据国资委(2010)30号文件《关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业托管的通知》做出了《关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业的通知》。根据建筑工务局的通知可以得知,建筑工务局目前接管了全发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自停业之日,全发公司的账目、财务资料以及资产、钥匙等均全部移交至资兴源公司;另外,被告全发公司所有员工自2010年12月11日起停发工资,停办社保,并由被告资兴源公司接管了被告全发公司相关账目、财务资料以及公司的资产。建筑工务局和国资委分别作出的关于被告全发公司停业托管的通知导致被告全发公司无法经营,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全发公司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被告资兴源公司是被告全发公司资产的实际接管人,其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与被告全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全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3,420.6元;2、被告全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4,011.75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发公司承担;4、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全发公司、被告资兴源公司及两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资兴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合同及工程欠款与被告资兴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合同关系是与被告全发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资兴源公司无关。二、原告诉称被告资兴源公司接管了被告全发公司相关账目、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与事实不符,被告资兴源公司没有接管被告全发公司任何资产或资料,对其经营情况毫不知情。被告资兴源公司与原告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虽然宝安区国资委曾下达深宝国资委(2010)30号文件,决定由宝安区建筑工务局负责将被告全发公司停业托管给被告资兴源公司,但该文件下达后至今仍未执行,宝安区建筑工务局尚未按该文件要求将被告全发公司的资产负债登记造册和送交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及被告资兴源公司确认,更未办理任何托管移交手续,对其目前的经营情况也完全不清楚。综上所述,被告资兴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资兴源公司就被告全发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陈述称,一、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如果将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三、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下发通知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通知并未得到实际执行,更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失,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因工程合同事宜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与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无关,与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的通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并非被告全发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第三人宝安区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全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全发公司将宝安区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新增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固戍污水处理厂新增围墙工程硬基开挖、制作、安装铁丝网围墙490m,原山地林增加工程量180m,原建围墙拆除及重建120m,合同价款为承包造价218,800元,原告为被告全发公司垫付给环境局支付村民砖棚屋及果树补偿费45,000元,合计263,800元;承包费为工程完工结算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一次上缴工程承包费12,00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开工垫资45,000元(为环境局支付村民砖棚屋及果树补偿费)及该工程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价款依据为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原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合同固定单价和由环保局确认依据为准进行双方最终结算;施工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20日;竣工结算为根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由被告全发公司组织(原告参加)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按被告全发公司办理结算以评审站审核为准,按建设方付款方式进行支付,被告全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及原告为被告全发公司垫付给环境局支付村民砖棚屋及果树补偿费45,000元,付款时间为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交付给被告全发公司。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全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9,694元。2008年8月10日,被告全发公司员工陈焕宝在《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属实”。该清单上显示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18,814.6元,新增治安岗亭9,300元,垫付45,000元,总计273,114.6元。2012年1月17日,任世国及林小勇(任世国为被告全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6日被告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远羊,林小勇为被告全发公司监事)共同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载明:被告全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3,420.6元;2008年8月10日全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的陈焕宝系全发公司工程师和员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此结算证明书上签名确认的全发公司承诺系全发公司合法授权,自双方签订本证明书后,全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手续已全部办结,双方对本证明书所确认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作为将来支付凭证。在签订本证明书时全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宋远羊在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发出《关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业的通知》,称根据宝安区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业托管的通知》的精神,决定被告全发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起停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该局办公室临时代管,被告全发公司资产负债及办公场所经区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资兴源公司确认后托管至被告资兴源公司,被告全发公司待资产移交验收后将钥匙一并移交被告资兴源公司;自停业之日起,被告全发公司做好账目封存保管和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的清点,并将上述有关资料全部移交至被告资兴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关于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停业的通知》、支票、应付利息计算表、《结算证明书》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全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签订的《固戍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则被告全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全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42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全发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资兴源公司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全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全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碧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420.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由被告全发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张敏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