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9组杨树河147号被害人管某租房,采用踹开门进入的方式,窃得银灰色步步高手机1部、红塔山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8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庞某、官仲秀、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