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燕燕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对彼此性格、爱好均未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27生育女孩吕某珊。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共同语言,因此不同意办理结婚婚登记,但被告威逼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03年10月15日到陆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三个小孩。2011年9月1日,原告向陆川县信用社借款90000元购车出租,因不懂经营而亏损,被告开发廊亏损进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班后,经常拿别人的富裕生活与自己的生活比较,被告为此心理不平衡,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家庭被被告闹得翻天覆地,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外出租屋与被告分居,但被告经常制造事端与原告母亲争吵,原告劝阻、教育,但被告不但不听,还殴打原告,2012年6月用凳子打穿原告头部,2012年8月用嘴咬伤被告的肚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珊、儿子吕某强由原告抚养,女儿吕某珍、吕某娟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4、陆川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未偿还。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在广东打工认识的,而是在2000年做生意时认识的,被告开发廊不是因为亏损,而是因为原告父亲年老有病,且回到陆川被告还继续开发廊,原、被告发生争吵不是原告说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面过夜,且被告怀疑原告可能有第三者才导致原告要与被告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只有50000元用于买车,有40000元不知道用于何处,被告说借款90000元用于买车,后来亏本了,不是事实,如果购车亏本了,原告不可能继续借款,被告从没有见到钱,不同意还款。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吕某强与小女儿吕某娟,原告要给付一半抚养费。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有关部门颁发和出具的身份和婚姻状况的有关证明,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名盖章的借款借据,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相识约一年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半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7日生育女孩吕某珊,2006年2月13日生育女孩吕某珍,2008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吕某娟,201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吕某强,2003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都能和好,2012年5月,原、被告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租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即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且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共同相处了三年多,对彼此的性格和生活习惯都相当了解,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自愿结婚的,特别是婚后不久,双双外出打工开发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虽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本着对家庭负责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出发,相互理解和尊重,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吕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