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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福钢与姜维良、顾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钢,姜维良,顾月英,姜维兴,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毛福钢。委托代理人:傅巍曙、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维良。被告:顾月英。被告:姜维兴。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昆亭村养蛏场。负责人:林振山,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镇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姜维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一、二、三、五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毛福钢与被告姜维良、顾月英、姜维兴、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福钢撤回对被告姜维良、顾月英、姜维兴、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